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8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台北縣政府、聯勤第202廠(即原聯勤第61兵工廠)、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合簡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發支付命令,惟因未表明相對人正確名義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定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不合,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之機關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原聲請狀已表明台北縣政府等正確名義、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而無需補正,且各機關均為公務機關,名義是否正確,為公眾皆知事實,亦為原法院明知事實,並無違背程序甚明;況相對人有3人,何者不明確、何者明確,原裁定並未明示,難謂為合法,且其中存有明確者如台北縣政府,仍應由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不宜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且其嗣後亦已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就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甚明。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抗告人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之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記載不明,經原審限期命補正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固於抗告中具狀就相對人聯勤第二○二廠,補正正式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法定代理人為王自剛;相對人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補正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為 陳毓賢 ,並提出相對人機關書函為證(見本院96年7月13日民事抗告補正狀及證物)。惟依前開說明,其得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或逕行起訴,其捨此不由,而逕行提起抗告,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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