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48號
抗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接獲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4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通知時,即提供債務人即相對人乙○○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欠款之地價稅、房屋稅請原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並參與分配。其中96年房屋稅法定開徵日為民國96年5月1日,所屬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因上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日為96年5月25日,未逾年度終期,其乃依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8條第4項規定,就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日前應納96年度房屋稅(所屬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24日)另行發單開徵,並訂定繳納期間為96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9日。雖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須以逾期不履為要件,然本件房屋稅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與土地增值稅同列為優先債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行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受行政執行法需逾期不履行之規定限制。詎原裁定以上開房屋稅並未逾期為由,不許列入優先分配,自有未合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固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抗告人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房屋,通知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扣繳,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上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原裁定認抗告人函請代扣房屋稅為聲請參與分配,並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之要件,予以駁回,所論已有未洽。何況台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第12條亦規定,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1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房屋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本件原法院拍定之房屋,業經原法院於96年5月25日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應以原法院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房屋稅開徵之日,則抗告人函請原法院代為扣繳96年度移轉前之房屋稅(即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之房屋稅),似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仍有研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