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告人甲○○
3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N
一、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長虹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 戴國華 及抗告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然長虹公司於96年3月28日最後一次攤還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付,本金尚欠1,132,60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長虹公司、戴國華及抗告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經相對人調閱長虹公司、戴國華及抗告人之聯合徵信資料後,發現3人向多家銀行借款,且均已繳款逾期,債信異常,且相對人無法與戴國華及抗告人取得聯絡,近來更聞戴國華及抗告人正紛紛脫產,企圖逃避債務,倘不予即時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抗告人則以:抗告人為幫助其弟戴國華創業,在戴國華再三保證下,始擔任長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已另經 戴明華 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抗告人之配偶並無固定工作,抗告人尚有二子及父母需要扶養,若再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將致抗告人無以維生,並導致家庭破碎。況長虹公司今仍在營業,尚有營業收入,相對人應先向長虹公司假扣押,不得逕向抗告人為之,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有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法院即得予准許,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期未獲清償,倘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聯徵查詢資料等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亦自承其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其財產已有不足清償該借款債務之情形,除薪資外別無財產,從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若假扣押其財產,其必無法扶養子女、父母,將導致家庭破碎等語,然此為實際執行時,應否酌留抗告人家屬生活費用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參照),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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