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陳阿生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不動產分歸原告甲○○○、丙○○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二、四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五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五十五股,分由原告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又編號六之聯信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三十一元,分由原告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五角。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甲○○○、丙○○與被告繼承陳阿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不動產分歸原告甲○○○、丙○○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二、四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五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聯信銀行)股份五百五十五股及股息,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後,再分歸由原告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又編號六之聯信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元,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後,再分歸由原告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陳阿生之遺產,而兩造均為陳阿生之繼承人,陳阿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遺產雖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既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亦無約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并為分割之請求。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爰就遺產全部訴請分割,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不動產分歸原告甲○○○、丙○○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願以鑑價加二百七十萬元計算找補被告;編號二、四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五之聯信銀行股份五百五十五股及股息,被告應協同原告繼承後,再分歸由原告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又編號六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三十一元,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後,再分歸由原告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1、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均經鑑價,以該鑑價加上股票五百五十五股(每股十元)計五千五百五十元及現金合計二百一十五萬零三十一元,應繼承總額為一千零六百八十萬零二百四十元,三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可各得總值三百五十六萬零八十元。原告合計可得總額為七百一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元。
2、惟前開遺產中,就聯信銀行水湳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六十五萬零三十一元及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總計二百一十五萬零三十一元,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被繼承人歿前三日,即將上開款項提領,僅餘三十一元,是被繼承人陳阿生對被告尚有二百一十五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經扣除該款項,其應繼承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八十元。
3、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扣除該上開二百十五萬元款項,其應繼承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八十元。而如附表所示二、四之房地為被告現使用中,以分予被告為宜,則扣除該房地鑑價合計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零四十一元後,被告之應繼分尚不足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從而,被告已無所得,遺產中之如附表所示一、三之不動產及股份應分歸由原告兩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股份部分,因第六信用合作社改制為商業銀行,不受理股東更名;且股份均配有股息,乃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後,再均分予原告二人,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遺產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於繼承開始前,縱有代納,亦出於贈與之意思,要非遺產之負債或管理遺產之費用,自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況原告先父陳阿生過世前,該等稅賦概由其自行支付;過世後辦理繼承時均由原告二人支付,決非如被告所述由其代支付。而原告先父生前曾與被告共同居住,是被告取得該等收據自非難事。
2、被告名下有無不動產,應與分割遺產無關。
3、原告先父葬禮之奠儀,屬慰問性質、贈與遺屬之用,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卻均由被告一人收取,原告爰依抵銷之法律關係扣抵應分擔之殯葬費用;又無收據之殯葬支出,原告均否認之。
4、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自繼承開始時,遺產之內容應已確定。準此,⑴原告先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過世後,其不動產所生法定孳息,即非遺產而
無扣還之問題,應由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收取之。原告等人既為出租人,即屬有權收取租金之人,何須扣還?被告目前亦有出租四處攤位,每月有租金約十萬元,怎未提及要與原告分攤?⑵況所出租者,並非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範圍內,而係建物前方之道路,憑供擺設攤位,既非遺產,當無分配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陳阿生遺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份、存款明細表、戶籍謄本二份、起訴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與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1、附表編號一、三之房地一樓分給原告甲○○○及被告二人一人一半,二、三樓歸原告甲○○○取得。
2、附表編號二、四之房地歸被告取得。
3、附表編號五之股權由丙○○取得。
4、附表編號六、七之存款及殯葬費餘額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取得。
5、原告甲○○○應補償原告丙○○二百三十萬,被告應補償原告丙○○一百二十萬元。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阿生負有二百一十五萬元之債務,惟查此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於聯信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而該二筆存款係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家中不慎跌倒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前指示被告將存款簿取出提領,以支付醫療費用,而本件被告遵旨辦理,嗣被繼承人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後,被告以此筆款項支付殯葬費用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後,餘下金額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以長子身分管理中。
(二)就居住事實及使用範圍時間而言:原告甲○○○出嫁前固住附表編號三之房屋,但其出嫁後一直到七十三年時,就搬到編號四房屋居住,七十九年則接手母親留下來攤位,足知編號三之房屋並非其出嫁後長期居住地,只是作生意的地方,而被告及其一家五人則自小就居住在編號三之房屋,及至該屋拆除期間,始搬至編號四之房屋暫時安頓,而該房地亦為被告販售豬肉之場址,從而就使用時間及經過而言,被告是長期使用編號一、三之房地居住及營業,而原告甲○○○則是在七十九年以來才在一樓部分營業而未居住於該地。
(三)就雙方經濟能力而言:被告於編號一、三之房地販售豬肉,係維一家大小之生活,且被告亦無恒產,則餬口之處即編號一、三之房地實為被告一家數口維生之來源,而原告甲○○○雖亦有在該地賣麵,然其是否負維持一家之生計?而其夫家在大鵬路尚有營業處所,是否必得編號一、三之房地始得供養其一家大小生計?
(四)就社會倫常習慣及公平原則論:被告身分長子兼獨子,祭祠父母之靈堂牌位均由被告供奉,編號一、三房地一直以來就是被告之居住地,則自是將父母接奉回家供奉,吻合社會倫常習慣,而甲○○○已嫁為人婦,當依倫常奉養公婆,且其既與丈夫另有居所生活,則其分得編號一、三之房地,徒使被告另覓新離開長久居住及營業地,且又將父母靈堂遷移他處,實有悖倫常,亦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收據、戶口名簿、房屋稅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進行鑑價。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房地市價。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陳阿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一之遺產明細表,被繼承人逝世已二年餘,然兩造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阿生遺產明細表、聯信銀行水湳分行存摺類往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既為分割遺產訴訟,首應確認遺產之範圍及數額。被繼承人陳阿生所遺留之財產為如附表所示,兩造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殯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經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支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非屬上開之費用自無由遺產支付之法律依據。另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自遺產中取得之收益,應予併入遺產中計算云云,惟繼承既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方才取得之收益,非屬於遺產之範圍,兩造應依共有關係另為求償,要非本件得以審酌。又被告主張其長期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均為被繼承人死前之稅賦,該些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墊繳或為被繼承人所自繳,並非無疑;又縱為被告所墊繳,其間性質是否為借貸關係?或為贈與關係?被告尚未能舉證,且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中之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當不能自遺產中扣除,被告此些主張尚不足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及二百一十五萬零三十一元。再按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經鑑定價值為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編號三之建物價值為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0(000000+215594=336368)元;編號二之土地價值為四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編號四之建物價值為六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一千零六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次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洪秀卿 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三百五十六萬零八十元,又關於本件現金已為被告取走之二百一十五萬元部分,無論係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被繼承人之存款而為應還返被繼承人之債務,抑或被告抗辯之僅係代為管理,皆與遺產之總額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均 陳明 願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三之房地,原告二人更陳明願共同取得附表編號一、三之房地,並補貼被告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則以編號一、三之房地系原告甲○○○與被告賴以維生之處,希望將其一樓分給二人一人一半,另二、三樓部分都分給原告甲○○○,原告丙○○則分得現金五百萬元,編號二、四之房地則由被告取得等語。惟:
(一)兩造均希望取得編號一、三之房地,且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陳明原告二人願共同取得該房地,不願與被告共同取得該房地,並願照鑑價提高二百七十萬計算補貼被告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則僅願提高二百五十萬元以為補貼。經查,原告甲○○○與被告同於該房地營業,而被告亦當庭陳述,該房地之價值不止千萬,惟卻僅願提高二百五十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計算標準,本院認原告爭取編號一、三房地之意願甚為強烈,且該房地分予原告對遺產價額較為有利。
(二)被告目前居住於編號二、四之房地,其父母之靈堂亦位於該處,如將該房地分割予被告,既可免去其搬遷之苦,且符社會倫常;且被告之營業執照聲請之地點亦為該房地,該房地亦掛有「祥杰肉舖」的招牌,此為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足憑,如將該房地分割予被告,可使被告實際營業處所與登記處所同一,可免其須辦理變更營業登記之煩。
(三)被告辯稱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如將編號一、三之房地分予原告,被告將無立身之處等語,查如將編號二、四之房地分給被告,可免被告所述其名下無不動產,無法安身立命之窘境,亦符被告之要求,至為合理。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編號一、三房地使用最久,應將該房地分割予被告等語,惟分割遺產本難兩全,雖應考量遺產之各種使用現狀,但其使用長短僅為其中之一因素,尚須就整體狀況考量,以符合公平原則。將附表編號一、三之房地分割予原告共有,對於兩造皆有房地可供居住使用,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一、三房地,較為妥適,亦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將附表編號一、三房地分予原告二人共同取得,被告則取得附表編號二、四之房地,而因原告表示原超出鑑價二百七十萬來計價附表一、三之房地,被告亦表示該房地應有逾千萬之價值,惟僅願較鑑價提高二百五十萬元計價。本院認原告既自願提高二百七十萬元,於如附表一、三之房地分予原告之情形下,應採原告之出價較有利於被告,爰據此重新計算被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一千三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計算每人之應繼分為四百四十六萬零八十元,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合計為八百九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元,被告部分扣除附表已取得二百十五萬元現金及附表編號二、四房地,尚不足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分得編號一、三房地之價值為六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八元(鑑價加二百七十萬元),扣除後其應繼分尚不足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六所餘之三十一元應分由原告各取得十五元五角,另附表編號五之聯信銀行股權亦應分由原告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經扣除後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尚不足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應由超過應繼分之被告補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又法院如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並無遲延利息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形成判決之性質,並不適宜假執行,爰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筱玲~FO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0二00之000一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二、台中市○○區○○段000三之00二三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三、台中市○○區○○○段五三建號、面積七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
四、台中市○○區○○段五三建號、面積一0三.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巷○○號)
五、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十元之股票五百五十五股。(原名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每股一千元、計五十股)
六、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二四○六之五帳戶之存款六五0,0三一元。(已為被告領走六五0,000元,僅餘三一元,原名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
七、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一五00,000元。(已為被告領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