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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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1公克,驗後毛重0.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1公克,驗後毛重0.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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