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處副工程師,詎竟基於妨害該公司產業工會代表即告訴人乙○○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以「 三毛 」為暱稱,利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撰寫主旨為:「 二毛平 論讀後感」,內容為:「蔡先生…白天在外兼了一大堆與公司無關的工作,下班回辦公室再加班申報加班費…閣下對自己違法自肥的作為不但未感到慚愧,還到處申告,甚至還透過本會高級幹部向事業機構施壓…」之不實電子郵件(以下簡稱「第一封郵件」),發送至中華電信公司不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以「 大毛 」為其暱稱,利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撰寫主旨為:「工會幹部特權乎」,內容為:「乙○○…竟假公濟私公然違反公司規定,帶著淡水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 喬林如 強行進入淡水服務中心、中央機房及測量臺等拜票…」之不實電子郵件(以下簡稱「第二封郵件」),發送至中華電信公司不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ctualMalice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百六十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上開二封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信資一字第0九五0000一三九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第一封郵件並非伊所寄發,且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曾遭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業處自其薪資中扣回九十二年八月及九十二年二至九月之加班費,金額總計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故第一封郵件所載告訴人已領取之加班費遭單位強制收回之內容確為真實;另第二封郵件亦非伊所寄發,雖該郵件發信之IP位址確為伊使用之電腦,但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伊有上班,與告訴人並非同一部門,如何得知告訴人當日未依規定請假陪同候選人拜票,顯見該封郵件並非伊所寄發,又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所屬各機、話房等設施重地訂有門禁管理規定,除轉知各單位外,並張貼於網站上,歷年之競選活動均依此規定辦理,禁止候選人前往拜票,告訴人明知上開規定,竟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未請假即陪同淡水鎮代表候選人 喬林如明 進入淡水服務中心拜票,顯見第二封郵件內所載之內容亦為真實。況避免候選人進入中華電信公司機房、測量臺拜票係為維護設施安全及避免影響公眾利益,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不罰行為,伊並未有誹謗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第一封郵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以「三毛」為暱稱,利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撰寫主旨為:「二毛平論讀後感」,內容為:「蔡先生…白天在外兼了一大堆與公司無關的工作,下班回辦公室再加班申報加班費…閣下對自己違法自肥的作為不但未感到慚愧,還到處申告,甚至還透過本會高級幹部向事業機構施壓…」,發送至中華電信公司不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封郵件影本一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堪信告訴人所指以「三毛」為暱稱之人利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散布第一封郵件等情,確為真實。
惟本院於審理中函詢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供有關killer帳號之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稱:「關於貴院來函所詢帳號killer相關資料乙事,經本公司查詢該帳號並不存在,故本公司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雅虎(九六)字第0二一四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第一封郵件係由被告所撰寫寄發,故被告辯稱第一封郵件並非其所寄發等語,洵屬可採。
㈡第二封郵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以「大毛」為其暱稱,利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撰寫主旨為:「工會幹部特權乎」,內容為:「乙○○…竟假公濟私公然違反公司規定,帶著淡水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喬林如強行進入淡水服務中心、中央機房及測量臺等拜票…」之不實電子郵件,發送至中華電信公司不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明,且有第二封郵件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中華電信公司於偵查中函覆稱:「
二、經查本公司並未有員工註冊使用電子郵件帳號someone@
cht.com.tw。三、另清查本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發送紀錄資料,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有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從公司內部IP(10.16.15.20)發信。四、目前使用IP(10.16.15.20)之電腦由本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處副工程師丙○○管理」,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信資一字第0九五0000一三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並未有請假紀錄一節,亦有員工請假休假明細表及人事差勤系統表單維護一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可知第二封郵件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之電腦所寄發,且被告當日係正常上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管理使用之電腦當日係由他人所使用等情,足證第二封郵件應為被告所寄發。
㈢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應正常上班時間,於未請假之情況下,陪同淡水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喬林如進入中華電信公司淡水服務中心、中央機房及測量臺拜票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淡水服務中心主任 雷明華 與證人即當時同為淡水鎮民代表候選人之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人三字第0九六0000二七二號函所附告訴人出勤紀錄表三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三至三六頁)。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申請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補休假,經該公司二級主管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批核,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北人二字第0九六0000五九五號函一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然告訴人事後申請補休假並無解於其前往淡水服務中心陪同拜票時並未請假之事實。則告訴人當時身為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臺北市分會代表,喬林如明當時為淡水鎮民代表候選人,屬地方性選舉之候選人,其當選與否與至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權益無關,告訴人陪同喬林如明拜票並非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務,故告訴人於未請假之上班時間陪同與其工會會務無關之地方選舉候選人拜票,確為真實。又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同意公職人員候選人於選舉時進入該公司各地機房、測量臺等處拜票,該公司函覆稱:「本分公司為加強門禁管制,確保公司營運機密,維護公司設施安全,訂定門禁管理要點,規定各機、話房等設施重地嚴禁會客,本要點除轉知各級單位,並張貼於公司網頁,歷年競選活動均依規定辦理,禁止各種選舉之候選人前往拜票」,有該公司前揭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北人二字第0九六0000五九五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至三四頁)。另證人雷明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營運處、機房、話房、電腦房都有門禁管制,服務中心是開放場所,不受門禁管理要點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背面),顯見中華電信公司各地之機房、測量臺等處,均受該公司門禁管制之規範,各種選舉之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不得任意進入拜票,告訴人身為該公司產業工會之代表,並為常務理事,對此相關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至中華電信公司淡水服務中心雖屬開放空間,一般民眾均可進入洽公,但證人雷明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喬林如明沒有披彩帶,就像是一般客戶,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來拜票,後來乙○○及喬林如明一起來跟我打招呼,我才知道他們來拜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而衡情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通常會披掛彩帶文宣引起選民注意,喬林如明於進入服務中心時竟未披掛彩帶,顯見應係告訴人知悉該公司相關規定,而刻意低調陪同進行拜票活動。故第二封郵件內容記載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偕同淡水鎮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喬林如明進入淡水服務中心、中央機房及測量臺拜票之事,應為真實。
㈣又中華電信公司所屬之服務中心、機房及測量臺是否能正常運作,攸關廣大民眾通信權益,而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處所設立門禁管制規定,除為維護上開場所之正常運作外,同時確保中華電信公司營運機密及民眾通信隱私權利,而地方民意代表選舉亦為公共事務,候選人當選與否當然涉及公益,告訴人違反該公司相關規定偕同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進入該公司上揭處所拜票,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故第二封郵件之內容,係就告訴人是否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請假與門禁規定及有無善盡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職責所為之評論,縱其內容記載「放著工會會務不管」、「強行進入淡水服務中心」等文字,隱含撰寫者主觀評價,但主要係在揭露候選人之不當言行,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實際惡意,則其內容既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為不罰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第一封郵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撰寫寄發,而第二封郵件雖可證明為被告所寄發,然其內容與真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不罰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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