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服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亦受有頭部挫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肘挫擦傷、右小腿、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原名 馮哲榮 )各係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上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仍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且渠等前亦有傷害等暴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不知謹言慎行,端正處事,竟因細故即與生母 馮歐滿梅 發生爭吵,復與胞兄及親侄發生拉扯,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犯本罪所用之未扣案木棍
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拾得,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4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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