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台幣
125萬元後,僅繳納3期款項即未再繳款,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本案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尚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