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召開所有權人會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命被告乙○○○乙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6月20日前就『請求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原告進行變更台北市○○區○○路○○巷○號外牆』為議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96年7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以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依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及王者鄉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7頁上載(三)之規定,於收受一審判決後15天內就「請求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原告進行變更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為議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時,被告應於10天後,就同一議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收受原告所有提供之外牆變更提案資料後,由被告印發並送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逾起訴狀所載訴請被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期,應認有構成情事變更之情事,且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行為之,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經核首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7月間系爭房屋成為王者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系爭房屋於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所存檔之建照圖及使用執照圖所載為一沒有廚房、廁所及逃生門之建物,而系爭房屋現狀係建商於未獲得建管處許可情形下私自變更管線建造而成。經原告向建管處尋求協助,認可以同時申辦「外牆變更」及「室內裝修許可」方式,將外牆立面變更,使之成為有逃生門之建物,並將現存之廚房、廁所合法化。然前開變更裝修經建管處函稱依「王者鄉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2章第1條規定,進行外牆變更一事須經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依前開章程暨住戶規約約定,有權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者惟被告1人,被告卻以「非重大事故無及時處理必要」及「沒有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拒絕提前召開,經建管處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應依原告所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仍拒絕之,遲至96年5月22日才通知原告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自同年2月起即要求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拖延數月之久至11月才召開,致原告無法取得變更外牆之同意函,而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必須將中風之父親安置於安養院,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請求權行使,且原告受有父親因此必須安置於安養院之費用損失及不能正當使用權益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失,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以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依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及王者鄉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7頁上載(三)之規定,於收受一審判決後15天內就「請求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原告進行變更系爭房屋外牆」為議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時,被告應於10天後,就同一議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收受原告所有提供之外牆變更提案資料後,由被告印發並送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訴狀副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購得系爭房屋係店面,沒有後門,原告欲改造外牆並建造後門,向被告詢問是否能自行改造外牆跟建造後門,經被告答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通過始可變更。然原告於參加王者鄉大廈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提案變更外牆。然遲至96年2月卻發函要求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系爭房屋並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王者鄉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乃要求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集。然原告卻又向建管處聲請發函要求召開,後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決定於96年11月11日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於沒有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之情形下,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已決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自可向會議提案,原告捨此不為竟訴請被告提前召開,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7月購買系爭房屋後,成為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依據王者鄉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2章第1條之規定,原告進行外牆變更必須經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二)被告係擔任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11屆主任委員,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13次會議時,決議將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於11月份召開。
(二)原告於96年2月10日及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告以「非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為由,委請原告自行連署5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後召開,後經建管處轉知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
(三)原告於95年出席參與區分所有人會議,會中並未就變更外牆乙案為提案之請求。
(四)建管處於96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3日發函予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副知原告,認原告系爭房屋之裝修已涉及公用管線等公共設施之變更,應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伊自96年2月起即要求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拖延數月之久至同年11月才召開,致原告無法取得變更外牆之同意函,而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必須將中風之父親安置於安養院,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請求權行使,且原告受有父親因此必須安置於安養院之費用損失及不能正當使用權益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失,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5條訴請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不能正當使用建物之權利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王者鄉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王者
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96年11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實際召開之日期嗣後已明訂為96年11月11日下午3時,故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5條第1項之規定而召開定期會議。又建管處於應原告之請求96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3日發函予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認原告系爭房屋之裝修已涉及公用管線等公共設施之變更,應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經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知將於96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復經建管處以北市建都寓字第9667886600號函答覆原告,請原告於有需要申請變更外牆請求時,併請準備相關說明文件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管委會代為轉發住戶。又依據建管處前揭函文可知,原告所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之變更外牆議題,並非不能留待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每年之定期會議中討論,自不得因建管處前揭函文中有提及「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文字,有責令被告立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
⒉至原告請求應由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屬臨時會
議,自應審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要件。又本件原告係以現屋買賣之方式購入系爭房屋後,應對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知之甚詳,其後雖以建管處所存檔之建照圖及使用執照圖所載為一沒有廚房、廁所及逃生門之建物,而系爭房屋現狀係建商於未獲得建管處許可情形下私自變更管線建造而成,然此種情形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方發生之情事,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之要件有間。況倘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依據條文規定亦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請求召開臨時會之權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依此為由,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僅能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然原告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同意,自應認原告並未取得請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資格。從而,原告訴請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變更外牆為議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相關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者無論係如其書狀中所載「因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必須將中風之父親安置於安養院所增加之費用支出」抑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身為住戶有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被告拒絕召開,致使系爭房屋無法完成外牆變更,造成其財產不能正當使用之權益受損」等情(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原告所陳者應非屬民法第195條所涵蓋之人格法益,而僅係單純財產上之損害,就此部分之損害,自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況本件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亦未取得命被告召集臨時會議之權利,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符合應召開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而被告拒不召開之而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賠償15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