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⑴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⑵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開
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迄92年1月3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枝,竟於94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以新臺幣(下同)6、
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春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青保管字第01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後逕持有藏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因欲將前開槍、彈帶出丟棄而插於腰際返家,惟於96年2月
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即於甲○○腰繫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青保管字第01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後,逕行持有藏放,而為員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扣案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6月4日、7月16日筆錄),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曾經試射槍枝,因無法擊發,故實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7、8千元之價格購買而持有前開改造具
殺傷力槍枝1支、土造子彈5顆,為員警搜索時查扣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改造槍枝、子彈扣案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下)附卷可佐,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6頁以下)在卷可稽。
㈡復將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⑵扣案之子彈,其中3顆土造子彈,均係具直徑8.00mm之金屬彈頭,惟經試射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2顆亦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8.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24372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查卷第48頁以下)。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為實際裝填子彈擊發測試,結果:將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91434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扣案槍枝1支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
㈢被告雖辯稱:伊實際試射結果係無法發射子彈云云。惟槍枝
係與適用子彈相配合始得正常擊發,此為一般常識,是無法擊發子彈之原因眾多,非僅槍枝不具殺傷力之唯一因素,另尚有「該時使用子彈狀況」亦占有重要因素,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豈有「無法發射子彈」即逕認為「槍枝不具殺傷力」?況被告已於本院自承:伊買槍之後即帶同出賣槍枝者至新店溪試射,無法擊發之時,友人即稱係子彈之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6日筆錄第4頁),倘被告主觀認定槍枝並無殺傷力,又何以不要求友人修理保固槍枝?槍枝不予丟棄反連續2年珍藏於車內?是以被告之客觀珍視扣案槍枝之行為相參,其係以「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為持有。且以被告亦自承:槍、彈係以7、8千元之價格購等語,以此等超出玩具手槍甚多之價格相參,是被告係以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意以持有槍枝,更無疑義。則被告辯稱:不知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⑴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⑵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迄92年1月3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槍枝、之事實即坦承不諱,且被告持有槍枝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雖辯護人以:被告認知槍枝不能試射,客觀上對他人不具危險性,本罪法重情輕,請求於法定刑外依據刑法第59條酌量等語,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情並無何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難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附此陳明。至查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5顆部分,縱屬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