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嘉倫知悉不得有聚眾賭博並於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之人從事對賭財物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上旬某日起,於某週二、四、六日,在臺北市○○區○○街○○○號「85度C」萬華廣州店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簽賭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獲利。嗣於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蕭嘉倫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1
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00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03年度速偵字第
215號案卷(下稱偵卷)無訛。然因被告未依期限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103年度撤緩字第7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1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注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25至28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次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前往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則本件被告於賭客簽注時,被告無論輸贏,皆可收取簽賭金牟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綜上各情,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以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就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之犯罪事實詳加載明,故該部分犯行自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至明,其後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應屬漏載,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自103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所犯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所經營之簽注站之方式、規模、期間及所獲利,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注單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320元,則係被告自下注賭客收取之簽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未對中│││││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任何號碼│││││(即2組號│(即3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香港六合│每注均為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5,700元│57,000元│由蕭嘉倫贏││彩││碼與香港六合彩每│││得全部賭資││││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比對決定│││││││輸贏││││└────┴──────┴────────┴─────┴─────┴─────┘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賭金│32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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