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林契名律師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九十、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殷實公司)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增吉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承攬訴外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殷實公司、增吉公司依序負責學校之圖資行政大樓、教學大樓部分。宮源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嗣因故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由被告承接,被告遂與原告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拆除鷹架後,於10日內給付原告10%之驗收尾款。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鷹架亦已拆除,殷實公司及增吉公司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16萬2,240元、146萬8,893元,惟被告拒絕依約付款,幾經催索仍不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殷實公司116萬2,240元,給付增吉公司146萬8,8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係採實做數量計價,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經被告查驗合格報請業主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驗收完成,方得依實做數量據以結算工程尾款金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就已施作部分存有諸多瑕疵,經通知而拒不改善,致無法通過驗收,未完成部分係由被告代為施作,則工程尾款給付條件既未滿足,被告得拒絕給付,亦得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施作但未改善缺失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即以已給付之金額為減價後之報酬,而無其他應給付之報酬。又縱認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亦得以代殷實公司、增吉公司支出之代雇工費用197萬8,640元、111萬1,468元,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未領之尾款金額各為殷實公司116萬2,240元、增吉公司146萬8,89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尾款乃按歷次估驗款10%保留累計之總額,被告辯稱該總額各為殷實公司88萬105元、增吉公司128萬9,5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並有被告所提估驗計價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57-306頁),則原告未領之尾款,自堪認係如被告所指之上開數額。又依被告歷次計給原告估驗款均加計營業稅額5%之情(見本院卷第257-306頁估價單所載),可知上開尾款應加計5%營業稅額,亦即殷實公司、增吉公司未領尾款各為92萬4,110元(880,105×1.05=924,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5萬4,038元(1,289,560×1.05=1,354,038)。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已施作部分有缺失、未經被告查驗合格、未符合系爭合約之尾款給付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該驗收尾款,被告亦得行使減價請求權,原告已無工程尾款可請求;縱可請求,被告亦得以代殷實公司、增吉公司支出之代雇工費用197萬8,640元、111萬1,468元,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驗收尾款:10%,鷹架拆除後計價,10日內放款(見本院卷第9、43頁)。可知系爭合約之驗收尾款於鷹架拆除後10日內即應付款,並無附以須經被告查驗合格之付款條件。且依系爭合約第參條「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第肆條第二項「工程估驗時須同時檢附估驗款之完成之施工區域、完成工作項目數量之詳細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俾便估驗作業之進行,若有缺漏則予退件於下期再行估驗」(見本院卷第9、43頁),可知被告係就原告申請估驗時所檢附之「完成之施工區域、完成工作項目數量之詳細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進行估驗,而就實作數量之工程款,先付90%,保留10%尾款於鷹架拆除後給付。換言之,被告於系爭工程鷹架拆除10日後,即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之10%尾款。再依系爭合約第陸條「暫停估驗計價:乙方(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被告)得暫停估驗計價,至原因消滅並經甲方確認後再行估驗計價:一、工作有缺失或施工品質不符合要求,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遲未改善時。…
三、乙方施工進度落後,經甲方要求仍無法改善時,甲方得暫停計價至乙方改善為止。」(見本院卷第9、43頁正反面)亦可推知原告如有施工瑕疵或進度落後等情事,被告均得暫停計價至原告改善為止。據此反推,倘原告施工已獲被告如期估驗計價,即足推認原告施工並無瑕疵或進度落後之情事。是被告若為相反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舉反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件雖提出被證1之扣款明細,及被證2之估驗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俊憲簡一勤 ,以證明原告有被證1所示未完工、工作瑕疵等情事。惟觀諸被證1扣款明細,僅表列被告主觀所認應扣款之項目,並未經原告簽認;被證2之估驗申請文件,亦僅有被告內部人員單方簽名,並無申請估驗廠商或原告之簽認。而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吳俊憲、簡一勤到庭所證各節(見本院卷第308-315頁),亦僅在說明渠等製作被證2之緣由。可見被告上開舉證,無非係以其公司內部人員之認知做為唯一之證據資料。然衡諸現今照像攝影科技便利廉價,一般工程實務多採為施工現況之立證方法,倘原告施作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未完工情形,被告利用照像攝影方式存證,並無困難,何以捨之不為實非無疑。而被告所指之工作瑕疵、未完工狀況,實情如何、是否屬於原告應負責事項,既經原告爭執,本應呈現實況以供辯論審酌,然上開證據資料無一可供原告具體辯論,本院亦無從據之實質審認真實情況。是以被告上開舉證,尚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被告於完成估驗計價,支付原告90%估驗款後,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工作瑕疵、未完工等應予扣款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主張被告應於鷹架拆除後10日內,給付已估驗計價之10%保留尾款,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尚不得請款云云,並無可取。又依證人即國立台北商業大學負責本件工程之營繕組長 顏寶龍 所證,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0日已完工(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可見系爭合約第伍條所指之鷹架於102年12月20日前即已拆除,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留之10%尾款,即給付殷實公司、增吉公司各92萬4,110元、135萬4,038元,自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代殷實公司、增吉公司支出代雇工費用197萬8,640元、111萬1,468元一節,既同以上開證據為其證據方法,而該證據資料尚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於系爭工程鷹架拆除10日內付清本件尾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殷實公司92萬4,110元、增吉公司
135萬4,0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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