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如 代理人黃昱維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張誌忠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潘彥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何宏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消債債更字第101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2年8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分配債務人現金餘額新台幣(下同)57,500元完結後,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主張
平均每月水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600元、瓦斯支出1,200元,實係每月支出水費300元、瓦斯費600元,又債務人主張房租為14,000元,與租約上記載13,000元不符,且於更生程序陳月收入為29,167元,清算程序中則稱月薪資為40,1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復有同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
隱匿每月收入達2,013元,復虛報每月支出達1,6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為748,320元(31,180元24),扣除必支出為573,048元(23,877元24),剩餘175,272元,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應不免責。
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
明知無力清償,仍申辦多張信用卡消費,及申辦多張電信門號尚有數筆借貸,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
未陳報尚有餘額65,727元財產,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101條義務,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2年8月5日
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書自陳101年11月至102年8月止,總收入為401,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0,100元,101年11月至102年8月止,必要支出總額為351,970元(見本院卷第81頁、82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一43至48頁),債務人於99年、100年、101年間所得各為102,504元、392,657元、629,004元,則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99年6月至101年6月)可處分所得為758,411元{(102,504元6/12)+392,657元+(629,0046/12)};另依債務人於101年12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中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477元(包括個人膳食費5,000元、個人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4,000元、個人勞保費890元、個人健保費934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6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155元、個人手機費598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水費收據顯示,債務人於101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之水費為588元,同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水費為608元,是相對人所主張平均每月水費支出600元,實係平均每2月水費支出600元,平均每月水費支出金額應為300元;復依其提出之瓦斯費收據顯示,其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瓦斯費為1,192元,是相對人所主張平均每月瓦斯費支出1,200元,實為平均每2月瓦斯費支出1,200元,平均每月瓦斯費支出金額應為600元;再依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租為每月13,0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房屋租金每月14,000元,亦有虛報1,000元之情事。準此,扣除上開債務人虛報之支出金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3,877元,總計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573,048元(23,877元24)。而本件債務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為57,500元,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