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上訴人 朱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柏融有原判決所引用之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林志威 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其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之時間,前後不一,又無相關佐證,自不可採信。林志威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至多僅係幫助林志威施用毒品。上訴人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販賣予林志威以從中牟利,其無販毒營利之意圖。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多少,逕行諭知沒收交易價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林志威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係代購毒品,並無獲利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林志威就購毒價金如何交付或交付之時間,其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就林志威確有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前後一致,參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
林志威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4時35分,與上訴人通話陳稱:
我現在身邊都沒有,我有拿些現金;於翌日6時3分,2人再度通話,上訴人聲稱: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那三尾魚等等拿過去給你各等語,堪認林志威所證:其先交付價金後,另日始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以採信。復審酌上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政府機關嚴予取締、重罰之犯罪等情,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等獲利情事,何須阻斷林志威與上游直接聯繫交易之機會,並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無營利意圖,僅係代購,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收取2萬元價金,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為合法、適當等旨,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2萬元價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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