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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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上訴人 黃福榮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訴人 李家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福榮、李家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福榮、李家城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黃福榮、李家城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黃福榮之友人「 陳建宇 」向其調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遲未返還。嗣「陳建宇」將其內物品不詳之箱子交與黃福榮保管,並告知待日後還清欠款時取回。直至「陳建宇」過世後,黃福榮打開該箱子檢視,始發現內有槍枝1支、子彈42顆(其中29顆子彈具有殺傷力,13顆不具殺傷力,下稱槍枝、子彈),且其仍然不知有無殺傷力。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黃福榮與李家城在黃福榮之住處兼辦公室(下稱辦公室)聊天時提到此事,同樣不知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李家城於酒醉情形下,表示黃福榮可能被騙,並提議以試射方式瞭解實情。黃福榮因此將槍枝、子彈交與李家城,由李家城在辦公室外面朝天空射擊一發子彈。黃福榮、李家城才發現槍枝具有殺傷力,受到驚嚇,將槍枝、子彈包妥放回。因李家城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相當短暫,且黃福榮、李家城均無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黃福榮、李家城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只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亦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依憑黃福榮、李家城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以及李家城持以射擊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稱勘驗筆錄),暨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且就黃福榮、李家城否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所執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進一步說明:黃福榮、李家城二人於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自黃福榮將槍枝、子彈交予李家城之時起,由李家城持以到屋外擊發子彈,至李家城將槍枝、子彈返還黃福榮之期間,二人就持有槍枝、子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黃福榮係因抵償債務而自「陳建宇」收受槍枝、子彈,理應會確認抵債物件之價值,倘所交付之槍枝、子彈不具殺傷力,即無價值可言,黃福榮應無同意用以抵償6萬元債務之理。再以槍枝、子彈是以報紙、膠帶層層包裹,無法從外觀即查知內容物,復裝入外袋後放入抽屜並上鎖,而小心藏放之舉措,足認 黃榮福 知悉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至黃福榮關於持有槍枝、子彈之原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係其朋友「陳建宇」交予其抵償6萬元欠款;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陳建宇」寄放箱子,直至「陳建宇」死亡,其打開箱子檢視,才知道是槍枝、子彈各等語,原審斟酌李家城之陳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採取黃福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槍枝、子彈係「陳建宇」為抵償6萬元欠款而交予之供詞,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又載敘:勘驗筆錄顯示,李家城自黃福榮取得裝有槍枝、子彈之白色袋子後,先走到左側隔壁房間,黃福榮亦走進左側隔壁房間,接著李家城手持槍枝走出戶外後,即朝天空射擊,又走回辦公室,整個過程相當流暢等情。而槍枝係扣動板機,以撞針撞擊子彈底火,再由火藥推進子彈擊發,以李家城於服兵役期間有操作槍枝經驗,其實際持用槍枝射擊,更為避免在室內射擊造成危險,選擇在戶外朝天空射擊,可認李家城知悉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已對槍枝、子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等旨,因認李家城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黃福榮、李家城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等原先不知道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原判決遽認黃福榮、李家城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黃福榮及李家城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