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惠中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入文心一路,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甲○○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身體挫、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 楊佳勳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身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依交通規則駕車,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到我車尾云云(詳本院卷21頁)。惟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惠中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欲右轉入文心一路,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其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身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9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見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自後直行駛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7年5月17日10時33分調查時自承:我打方向燈右轉時,我有發現後方有來車,我右轉過去時,一直閃後方的EZP-360號輕型機車,閃至對向車道,該輕型機車由後而來撞到我的右後保險桿。我從後視鏡有看見EZP-360號輕型機車直行過來,就撞到我的右後保險桿等語(詳偵卷17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於97年5月17日10時45分調查時指稱:(我騎車)至文心一路前,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突然打方向燈右轉文心一路,我發現要剎車已經來不及,要向右閃避也已來不及,遂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18頁)。被告及告訴人乙○○○上開調查筆錄,均於案發後不久製作,應可清晰陳述肇事發生經過無誤,自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入文心一路,已發現後方同向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而來,竟仍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至本件車禍,堪認被告肇事當時,顯有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綜上,被告與告訴人乙○○○均未盡注意義務,致肇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至於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右轉轉彎前我有看週邊都沒有車,我才轉彎。(問:《提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你陳述說你右轉時有看到後方有機車?)我有閃,但是不確定是乙○○○,因為當時不只1台機車。…我到現在都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我很確定我轉彎時沒有撞到人云云(詳偵卷26、27頁);再於本院辯稱:我有依照交通規定方式行駛。…其依據交通規則駕車,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來撞我車尾云云(詳本院卷20、45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偵卷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於右轉之際,因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肇至本件車禍,而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乙○○○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仍因此車禍而成為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林新醫院97年4月22日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9頁),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