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5年9月28日止,任職於「亞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瑞聯天地E區」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大樓之服務費及其他雜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5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利用其代上開社區大樓收取款項之職務上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收取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亞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沈美惠 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及證人沈美惠分別於偵訊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致亞太公司之切結書、太元工程行請款單、車位租賃契約書、廠商切結書、承租車位之 黃月雲 繳付 吳敏寬 之停車位租金收據、社區管理費費用收繳四聯單、建泰鎖匙刻印行簽收單、人事資料、員工聘僱保證書、員工服務自願書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乙○○於任職亞太公司期間,由亞太公司派駐在臺中市瑞聯天地E區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大樓之服務費及其他雜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乙○○自95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擔任亞太公司派駐於瑞聯社區E區社區大廈之總幹事,負責代收大樓之服務費及其他雜費之工作,業如前述,其因缺錢花用,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大樓款項之犯罪機會,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從事收款之工作,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行為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罔顧雇用信賴關係,侵害亞太公司經營獲利之利益,被告侵占金額達27萬餘元,數量非寡,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諒解,為顧及被害人之法益保護及損害回復,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金額(新台幣)│├───┼──────────────┼────────┤│1│住戶 陳富森 之第B1-99號停車位│9,000元│││租金││├───┼──────────────┼────────┤│2│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裝潢營業而繳│10,000元│││付社區之施工押金││├───┼──────────────┼────────┤│3│社區欲繳交太元工程行之95年7│12,000元│││月份公共區域之土木修繕費用││├───┼──────────────┼────────┤│4│社區環保基金│15,500元│├───┼──────────────┼────────┤│5│住戶 陳向成 之第B2-234號停車位│3,600元│││租金││├───┼──────────────┼────────┤│6│社區住戶繳交94年11月至96年8│207,928元│││月之社區管理費││├───┼──────────────┼────────┤│7│社區住戶吳敏寬之第B2-159號停│3,600元│││車位租金││├───┼──────────────┼────────┤│8│社區欲繳付建泰鎖匙刻印行之換│8,650元│││鎖費用││├───┴──────────────┼────────┤│合計│270,278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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