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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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一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處,因駕駛人:㈠、領有聯結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濃度檢測為○‧三七MG/L),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及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違規無重機車駕照,現要執行最終考取之職業聯結車吊扣,恐有違反發給管理駕駛員業別等級的合理情形,希望能體諒就業的權利,而保留職業聯結車的駕駛經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不影響日後生計問題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而前開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第一○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領有聯結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濃度檢測:○‧三七MG/L),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又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有聯結車駕照,但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而仍駕駛重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已設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故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之違規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已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有違。況本件受處分人係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騎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一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本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亦即本件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處分並不合法。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至於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而受罰鍰一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則屬適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