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46-C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 余淑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6時15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處,因先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臺北往淡水方向)」、「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不予理會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嗣第三人余淑惠於95年10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其子即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為實際駕駛人,惟原處分機關未查,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逕以第三人余淑惠為裁罰對象,嗣第三人余淑惠向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前開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3、4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對第三人余淑惠之處分,諭知余淑惠均不罰;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44條、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0月1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處,交通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異議人才開始行駛,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卻遭員警以「闖紅燈」違規逕行舉發,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又員警稱其位於上開地點前方彎道紅綠燈處執行勤務,然其所在位置之路口因轉彎弧度及被前方建築物與車輛遮蔽,該員警根本無法目擊,係僅以推斷方式認定異議人違規,本件員警之舉發顯然錯誤;且舉發員警未就異議人違規之情形照相或錄影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且當時執勤員警並未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攔查,亦未穿著「交管衣」,致異議人未能意識到員警欲攔查而保持行駛,原處分機關以本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處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第三人余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
10月10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處,因先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臺北往淡水方向)」、「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不予理會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第三人余淑惠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為實際駕駛人,並於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惟原處分機關未查,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逕以第三人余淑惠為裁罰對象,嗣第三人余淑惠向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前開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3、4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對第三人余淑惠之處分,諭知余淑惠均不罰;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本件裁決書影本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一份在卷可查。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1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查獲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臺北往淡水方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95年11月7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50028159號書函說明:「經查95年10月10日16時15分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與中山路口處,當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該車輛仍闖越直行,經員警以哨音及指揮棒攔查,但該車輛卻加速逃逸,員警記下車號、車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經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逕行舉發並,本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製開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見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於行駛道路時,闖紅燈,經執勤員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實始予逕行舉,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應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本件異議人之理,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依上揭說明,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且當時執勤員警未著反光背心、未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攔查,其攔查顯然未依標準程序作業,致其無法認知執勤員警欲對其攔查,所以其保持行駛等情詞置辯,殊無可採。另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執勤員警係鳴笛並以指揮棒指揮異議人靠邊行車,依交通勤務實務經驗,應足使異議人聽聞笛聲而注意執勤員警以揮動指揮棒之方式令其靠邊停車,又依異議人於執勤員警攔阻後而加速行駛之行為等綜合觀之,則異議人諉稱不知員警攔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異議人雖辯稱員警稱其位於上開違規地點前方彎道紅
綠燈處執行勤務,當時該員警由其所在位置並無法目擊異議人於上開地點違規等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五張佐證,然本院綜觀全卷並未見執勤員警有如異議人所述情節,退步言之,縱執勤員警當時所在位置係於上開違規地點前方彎道紅綠燈處,其視線仍可清楚目擊至上開違規地點處,茲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另異議人稱員警無照相或錄影可證明其違規,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再查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上開書函陳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且堪予採信無疑。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員警逕行舉發者,仍係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於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製單舉發。且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蓋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逕行推認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職是,雖本件取締違規員警並未就當時異議人違規情事拍照存證,惟依上揭說明尚難謂本件執行取締員警未盡舉證責任。是以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徵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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