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庚○○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第六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貳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第六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1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六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2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第68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0年9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2元。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第68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68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0年9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54元。
三、被告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第686-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癸1部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癸2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癸3部分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癸4部分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同小段第6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癸5部分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同小段第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癸6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癸7部分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同小段第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癸8部分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癸9部分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同小段第6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癸10部分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癸11部分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癸12部分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第683、684、685、686、
687、6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表〔鑑定圖
㈠、㈡及使用面積表〕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有地上物應先拆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自民國90年9月20日(本件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被告方面:對於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一節,均不爭執,但:
㈠、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稱略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市交界,爭議很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陳稱略以:如果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歸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台中縣潭子鄉公所陳稱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份,係既成道路,應讓公眾通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
㈠、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如附圖所示戊部分,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己1、己2部分為被告戊○○占用,此據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並製作如附圖、表所示,堪信為真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台中市、縣界址爭議與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其所辯尚非足取。至於被告戊○○既陳稱如有占用原告土地,願意返還,則自應將前開經測量後,確為其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㈡、又戊○○占用部分,其上有地上物(房屋),亦據履勘、測量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其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他人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自90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依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審酌當地繁榮及交通便利程度,及土地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之差距,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而應予准許〔甲○○部分計算式:35㎡X552元/㎡X10%=1932元;戊○○部分計算式:(79㎡+18㎡)X552元/㎡X10%=5354元,元以下原告捨棄〕。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二、原告敗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甲○○拆除其於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查被告甲○○占用部分,係屬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此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原告於96年8月8日準備書狀所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明細表上,甲○○部分亦記載其占用部分為空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地上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潭子鄉公所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潭子鄉公所占用部分,實際上應為既成道路,長期作為道路,供當地民眾通行之用,且已編為鄉道,被告潭子鄉鄉之管理機關,惟究非實際占用者,此據被告台中縣潭子鄉公所陳明在卷,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編定為道)為證。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有無及其廢止,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屬私權糾紛,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非屬普通法院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當亦無不可。
㈢、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均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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