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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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惠中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入文心一路,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猝遭甲○○駕車侵入前方行線而剎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身體挫、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當事人就證據能力並未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身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依交通規則駕車,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到其車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惠中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欲右轉入文心一路,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身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9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見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自後直行駛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7年5月17日10時33分調查時自承:我打方向燈右轉時,我有發現後方有來車,我右轉過去時,一直閃後方的EZP-360號輕型機車,閃至對向車道,該輕型機車由後而來撞到我的右後保險桿。我從後視鏡有看見EZP-360號輕型機車直行過來,就撞到我的右後保險桿等語(詳偵卷17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於97年5月17日10時45分調查時指稱:(我騎車)至文心一路前,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突然打方向燈右轉文心一路,我發現要剎車已經來不及,要向右閃避也已來不及,遂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等語相符(詳偵卷18頁)。被告及告訴人乙○○○上開調查筆錄,均於案發後不久製作,應可清晰陳述肇事發生經過無誤,自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入文心一路,已發現後方同向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而來,竟仍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肇事當時,顯有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綜上,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右轉轉彎前我有看週邊都沒有車,我才轉彎。(問:《提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你陳述說你右轉時有看到後方有機車?)我有閃,但是不確定是乙○○○,因為當時不只1台機車。...我到現在都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我很確定我轉彎時沒有撞到人云云(詳偵卷
26、27頁);再於原審辯稱:我有依照交通規定方式行駛。...依據交通規則駕車,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來撞我車尾云云(詳原審卷20、45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偵卷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身體挫、擦傷等傷害,並致輕度肢障,所受傷勢不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應有過輕,而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既經檢察官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於右轉之際,因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及告訴人乙○○○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仍因此車禍而成為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林新醫院97年4月22日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頁),暨犯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