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甲○○
乙○○丙○○
上一人指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丁○○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戊○○之丈夫,丁○○明知戊○○並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機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妻子,致過失撞死原告之父親即被害人 許德居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所受之損害:
1.原告甲○○為被害人許德居支付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54元。
2.原告甲○○支付之殯葬費包括遺體淨身費、牌位、塔位、禮儀社費用及雜費,合計36萬元。
3.原告甲○○因父親不幸突然亡故,精神上痛苦萬分,又因家境清寒,經濟生活至為困難,辦理喪事操勞過度,致罹患急性左大腦梗塞並失語症,左心房血栓、左側髖關節炎、急性中風致重度多重障礙。原告為此哀痛逾恆,心情極度憂愁,目前尚無法正常作息,而被告至今仍置若罔聞,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原告乙○○、丙○○所受損害:原告乙○○、丙○○二人突遭父喪之痛,乃人生至慟,而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尤其被告至今均無悔意,又造成原告整個兄弟姐妹憂愁不安,精神上痛苦萬分,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36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過高,我們沒有辦法拿出來。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丁○○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廠的雜工,零工一天所得1,100元,被告二人尚有二個小孩子要扶養。
(二)丁○○當天七點就出門上班,機車鑰匙是放在櫃子裡面,因為那一輛車是剛買中古車,還沒有拜拜,丁○○叫戊○○不要騎。戊○○並未告知丁○○要騎他的機車。家中有二輛機車,是因為一輛是戊○○的嫁妝,就是那一輛有點怪怪的,所以丁○○的妹妹有一輛機車要賣,所以才再買一輛,我們也都有限制戊○○騎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許德居致死,又原告甲○○為被害人許德居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甲○○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費收據3紙、殯葬費收據1紙,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一併影印刑事案件全卷附卷可憑;原告甲○○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款就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定有明文,而明知他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任令他人騎用其所有機車以致肇事者,固堪認係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惟仍應具備上開明知他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任令他人騎用其所有機車以致肇事等構成要件,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丁○○固係被告戊○○之丈夫,且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參本院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然被告戊○○為成年人,具有自主之行動能力,而事發當日被告丁○○業已外出工作,且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告知丁○○等情,已據被告二人陳述綦詳;此外,依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丁○○任令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戊○○騎用其所有機車之情形存在,原告等人僅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即推認被告丁○○有上開過失行為存在,尚難遽採。據上,本件被告丁○○既不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三人對其請求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許德居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許德居之子女,且原告甲○○係為被害人許德居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等三人並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茲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㈠關於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殯葬費收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告甲○○關於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合計367,354元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乙○○、丙○○主張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分別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等語,被告戊○○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現年43歲,之前開計程車,目前因中風、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原告乙○○,現年47歲,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原告丙○○現年38歲,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原告三人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另被告戊○○現年33歲,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因疏失致原告三人再無同享天倫之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均核減為1,000,000元,始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戊○○給付1,367,354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戊○○給付1,00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戊○○給付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三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