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