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賴俊芳
被 告 張臭献
張金泉
張水樹
左全信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
補正(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張臭献、張金泉、張水樹、左全信、張碧雲等人
為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
依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證五之事證,其
中被告張臭献、張金泉、張水樹、左全信、張碧雲等人已於
原告起訴前,分別於23年10月13日(即日據昭和9年10月13
日)、95年12月26日、104年7月22日、105年2月27日、103
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06
年5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發函予原告,以利查報張
臭献、張金泉、張水樹、左全信、張碧雲等人之全體繼承人
資料,此經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中院鄰中民簡106中簡字第
1248號函予原告應於函到5日用補正之,該函業於106年6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張臭献、張金泉、張水樹、左全信、張碧雲等人之全
體繼承人資料,是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