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若自國內某地區,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至國內之另一地區者,應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範圍﹔又若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係在公海上,自不詳船舶購入中國大陸加工製造之漁貨(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已逾公告數額),於運返高雄港時,為警查獲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則說明:「上訴人甲○○於警訊中自承作業區域為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按係一一九度二十分之誤-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經查是屬中國大陸平潭島北方海口碼頭境內,而上訴人甲○○為船長,對於船舶之作業區域應知悉最詳,上訴人甲○○事後辯稱當時講錯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六頁),似又認定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本件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非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依卷附內政部地政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地司㈥發字第八九○○一六二號函載:東經一一九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處,其位置係坐落在福建省陸地上等旨(見警卷第三十九頁),核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經查是屬中國大陸平潭島北方海口碼頭境內」,並不相符。是本件上訴人犯罪之地點係在何處,顯然仍有疑義。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既欠明瞭,而不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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