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6年5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6年7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其臺北縣○○鎮○○○路○段115之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甲○○係警局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卷第4頁、第5頁、第
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6年5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6年7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因此遭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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