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9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就其中316萬元之部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上開擔保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於超過3,844,667元部分,准予返還。惟查,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5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假處分查封執行間非屬同一事由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請求返還擔保金餘額3,844,66
7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證。
二、按假扣押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9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52號就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3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准聲請人於超過3,844,667元部分,予以返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95號、97年度聲字第1452號等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5號判決聲請人及第三人 高萬昌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83,96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經本院審閱該判決內容,聲請人及第三人高萬昌應連帶給付之283,967元,即係原告因該假處分而遲延164日受領高萬昌價金尾款所受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所述該損害賠償案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假處分查封執行間非屬同一事由之法律關係,即非可採。且經本院查閱該提存案卷,相對人亦未就該提存款餘額為執行,是至相對人執行該提存款之日止所生利息尚未確定,亦即損害額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難據之認定已經消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