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國家刑罰的制裁,而被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造成身體器官纖維化、萎縮等症狀,無法正常排尿,受羈押之前有至醫院做治療,現因遭羈押而無法繼續治療,被告母親則因有呼吸器官上的重大疾病需要治療,懇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
1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請台灣彰化看守所詢問病情,函覆稱:被告自稱有「膀胱萎縮症」,而有頻尿現象,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據表示需服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藥品才有療效,業已請其聯絡家屬儘速寄入藥品,目前該員於本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其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 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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