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黃玉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其刑4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1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為完畢(構成累犯)。」、第1行「民國」2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雖不足取,然其業已歸還所竊財物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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