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受傷復原狀況不佳,無力遵照保護令之所載期限搬離臺北市○○區○○路2段50巷4號
4樓住處,其在三重居所又為被害人入住,因不及尋覓新居,始誤觸法網,誠屬無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或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如果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伊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