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貞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瑞貞因與 蕭永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3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蕭永住處,對蕭永嚇稱:「我甲你殺乎你死」、「哪無你要死祝歹看」(均臺語)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蕭永,致蕭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說上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告訴人詐騙其身分證並謀奪其財產,其至告訴人住處欲取回身分證,係告訴人先罵其,其生氣而回嘴吵架,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於99年2月23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對其恐嚇稱:「我甲你殺乎你死」、「哪無你要死祝歹看」(均臺語),其感到很恐懼,不敢隨意出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宗第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內容為:「一、被告陳瑞貞確實有說『你那甲我告尬無斬節,我甲你殺乎你死。』二、被告陳瑞貞有說『武甲乎你雞犬不寧!』告訴人蕭永就說『我價看你有法度我無啦』,之後被告陳瑞貞就說『好拉!你價試看 麥拉 ,你就要保佑有錢請七逃仔!哪無你要死祝歹看!』三、上述兩段對話中間沒有空白中斷。」(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上開錄音帶另經承辦警員製作詳細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宗第7頁至第11頁),均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亦自承有說過上開言語,又衡以被告前揭話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若別人對其說殺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伊會害怕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第13頁99年7月9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自當因被告此番言語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案發時錄音帶之譯文觀之,告訴人雖與被告口角,但告訴人於被告出言恐嚇前,僅表示不欲理睬被告,要對被告提告等語,並無辱罵被告之言語,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又被告雖陳稱告訴人奪取其財產,騙其簽立和解書,詐騙其錢財,本件有很多前因後果云云。惟其所述縱然屬實,亦與其本件是否有口出恐嚇言語無關,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