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8號原告 林宏錫 被告 陳瑞花 原籍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8年12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前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已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此有鈞院99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惟判決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前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1號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春菊 到庭證述:「(是否有與原告住在一起?)有。」、「(被告現在是否有與你們住在一起?)結婚之後約二、三天就離家了,已經離家應該有一年了。」、「(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與你們聯絡?)沒有,也沒有回家過。被告將家裡的一些金飾都拿走,我們有報案。」等語,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12月4日入境後尚未有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表可稽,而前案履行同居案件後,被告迄未與原告同居,且本件通知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到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