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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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5年7月12日向被告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R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保險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可以分紅。當初被告給予原告
之廣告單上載明投保新台幣500,000元,二十年後期滿可
以得紅利270,000元,保險業務員向原告招攬保險給原告
的試算表也如此記載。因原告只投保200,000元,所以原
告估計滿期後可領得紅利108,000元。詎原告於95年7月11
日滿期後,只領到紅利15,805元。
(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訴,履被退回,故委請台南市消保
官協調,認為被告公司廣告有誇大不實之嫌。被告也派了
理賠課長到場協調,協調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然被告總公司竟又來文否決了協調內容。按原告雖然了解
利率是會變動的,但不了解紅利是會因為利率的變動而有
影響。
(三)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規
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5年7月12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新百
齡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R0000000),此點被告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兩造關於紅利爭議以60,000元和
解,被告予以否認。依95年10月3日台南市政府消費申訴
案件協調紀錄書記載,係「甲方(即原告)主張乙方(即
被告)需支付60,000元整,乙方則將此訴求向公司請示是
否同意,...」惟被告並未同意,即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契約。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紅利相關爭議,被告已向原告詳細說
明,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型錄及介紹說明書」(
即簡章)中紅利之計算,及業務員招攬時之紅利試算,固
然均以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但簡章中亦提及紅利之給付「
若利率變動時,則比照變動利率調整」。被告已依照變動
後之利率,依照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紅利,故原告之主張
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間以載有「保額100萬元,20年
期交費,滿20年累積紅利546,970元」字樣之「新光百齡
終身壽險」廣告單(以下簡稱系爭廣告單),由其業務員
持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員並書寫試算表予原告參考,謂
投保500,000元,20年交費期滿時可領之累積紅利270,000
元。兩造遂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始期為75年7月12日、終
期為95年7月12日,現已已期滿,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保險金即累積紅利,被告僅給付15805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保險單、契約要保書、系爭廣告單影本各
一紙在卷為憑,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於75年7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
之計算規定於契約第20條第1項:本保險單按期交費滿一
年後,自第二年度起,每年依下列公式計算本保險單應分
配之紅利。〈中央銀行核定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
權平均)-預定利率(年息六厘─預定利率)x期中保單價
值準備金」。但中央銀行業於78年7月18日配合銀行法第
41條之修正,實施利率自由化,自同年7月19日起停止適
用78年3月31日(七八)臺央業字第三二五號函所訂銀行
業各項存款最高利率之規定,因此前揭保單紅利分配公式
中「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已無準據
,執此之故,財政部為保單紅利分配公式有合理之準繩並
反映實際市場利率,以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調整
方式,兩造關於紅利給付規定遂變更為契約第22條:「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
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六)及預
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
之九十)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
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前項保險單紅利以財政部核定
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而本件
保單紅利如依財政部函示之計算方式,並配合本件保險契
約訂定以後平均定存利率有逐年下降之事實,計算得出紅
利為15,805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被告提出
保險單條款樣本、保單R0000000實際經過之累積紅利逐年
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調閱上開財政部函在卷。茲兩造所爭執者為
:系爭廣告單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依系
爭廣告單內容所示之計算方式是否即須再給付原告累積紅
利六萬元?以下分述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給付原
告紅利六萬元云云。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然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惟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
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
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契約訂立於民國75年,並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並無可採。
(四)惟本件保險契約在原告向被告要約之時,並無保單條款存
在,則其所憑據者自為系爭廣告單及被告業務員之介紹。
又系爭廣告單載有「保額100萬元,20年期交費,滿20年
累積紅利546,970元」字樣,另被告之業務員書寫試算表
予原告參考,謂投保500,000元,20年交費期滿時可領之
累積紅利27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此等記載內容自
足令人信賴此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而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而原告既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向被告為要約,被告
並於嗣後予以承諾,依民法第153條、第219條規定,系爭
廣告單、試算表自應視為本件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
(五)然查,系爭廣告單固然載有「保額100萬元,20年期交費
,滿20年累積紅利546,970元」字樣,惟其下亦明白附註
:「本累積紅利以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
10.0%計算(71年9月18日調整),如利率變動時則比照
變動利率調整」等字樣,有該系爭廣告單在卷為憑。則綜
觀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被告已於系爭廣告上清楚表示該紅
利,係依當期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十
固定計算之結果,然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所以紅利將隨利
率之變動隨同調整之。換言之,系爭廣告已表示累積紅利
並非固定不變,它可能受利率變動等可變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變化。其次,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
本與企業經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
盈餘,始有分紅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
任準備金之多寡。是此,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
尚不至信賴紅利於保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況原告與被告
訂約後迄滿期日為止,銀行業者之定存利率普遍均有逐漸
下降之事實,難以維持年息百分之十之定存利率乙節,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仍逕依定存利率百分之十之加權利率
計算
本件保險契約之累積紅利,亦顯與系爭廣告所表示之意旨
不符。原告依據兩造保險契約,謂被告應以存款利率年息
10%計算紅利,再給付紅利六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兩造保
險契約及前開廣告單內容之計算方式,應給付原告紅利六
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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