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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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芮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除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3,740元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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