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貳佰 陸拾
陸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提供自己之住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供自己及 涂金柱 、 張翼章 、 李水來 等人賭博之用,
並從中抽頭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
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提
供賭博場所之時間短暫、規模甚小、每次抽頭之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10元,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四色牌266副及抽頭金3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
910元,其中800元係涂金柱所有,另110元係李水來所有
,亦據其等陳述在卷,又其等因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而不成立犯罪,此部分賭資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