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肇事後,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身亡,使被害
人家屬喪失至親,精神受有重大損害之無法彌補後果,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忽致觸犯
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