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 張淦宏張楊錦妹 間因聲請保護令事件,前經法院裁定確定(法院及案號均詳如後附計算書)在案,程序費用均裁定由聲請人負擔,惟未於裁定時確定其費用額,茲聲請人聲請確定應負擔之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家事法院法官徐麗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聲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暫家護字第210號)1000元第二審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暫家
護抗字第9號)1000元第三審聲請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068號)1000元第三審聲請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
102號)1000元第一審聲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家護字第159號)1000元第二審聲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家護抗字第58號)1000元合計6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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