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增列被告甲○○係「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自小客車駕照)而騎乘機車」之事實。
②增列告訴人許乙○○「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③原記載「育德路2段」,均更正為「育德二路」。
④增載「甲○○肇事後,在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事
故處理小組警員 詹子奇 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之酒精測試單、和解書、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一紙。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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