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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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三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殘刑後,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本不得持有、施用,然因其友人丙○○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苦無來源,而丙○○復由其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處得知甲○○處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調,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某時許,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詢問甲○○是否能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覓得賣家後,竟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甲○○連絡丙○○表示由渠二人合資購買可買得較多之數量,後丙○○與甲○○二人果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合計為一千元,再由甲○○獨自一人出面向賣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份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與丙○○二人平分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許,丙○○又因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竟又以同上行動電話連絡甲○○詢問是否能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再度覓得賣家後,竟另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甲○○連絡丙○○表示由渠二人合資購買可買得較多之數量,後丙○○與甲○○二人又各出資五百元合計為一千元,再由甲○○獨自一人出面向賣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份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監理站附近與丙○○二人平分所購得之第一級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彰檢 榮敏聲監 續字第000四九七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上開二次與丙○○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在證人丙○○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後,渠二人始起意共同出資購買,故被告上開二次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各係臨時另行起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供丙○○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及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後,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附近及彰化監理站附近,兩次交易金額均為五百元,因認被告此二次行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經訊之被告甲○○坦承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且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業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彰檢榮敏聲監續字第四九七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施以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再平分各自施用等語。經查,本案雖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從而仍應以證人丙○○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詞為可信(證人丙○○前並無警、偵訊筆錄)。是以本院尚不得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曾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丙○○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即有因此從中牟利之事實,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容有未合,然此事實與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係被告有無與所連絡之「賣家」共同營利意圖之區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三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殘刑後,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幫助朋友,惟其明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不知規勸朋友遠離毒害,反幫助購買毒品供其施用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為幫助購買毒品、所生害危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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