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甲○○乙○○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於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747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4月23日起至116年4月23日止,計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自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計付利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被告所簽立交予原告收執之住宅貸款契約,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有借據可證。詎被告自97年3月23日起即未繳足應攤還本息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故自97年3月24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54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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