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鄰○○路○○○號)因贈與稅事件,於97年6月25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退還新台幣(下同)263,393元稅款及自各筆徵起日期至退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訴訟程序中,被繼承人乙○○於97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利上開行政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及委任狀影本1件、本院97年8月19日南院 雅家喜 97年繼字第1717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97年度訴字第00541號贈與稅事件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7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生前與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有行政爭訟現尚繫屬中,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成年子女及現尚生存之兄姊,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財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