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88年度票字第14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八0號裁定中有關聲請人「鍾和義」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對相對人甲○○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抗告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將姓氏「鐘」誤寫為「鍾」,致鈞院之裁定誤寫抗告人姓氏為「鍾」,抗告人之姓氏確實為「鐘」,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本票裁定可供比對,此種錯誤為顯然之錯誤,既經法院裁定自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惟原法院未裁定准予更正,容有未洽,爰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經查,本件原裁定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抗告人固書立為「鍾」和義,然其聲請狀後之簽名及印文均為「鐘」和義,顯有不一致之處,則法院本應審酌後就當事人不明之事實依職權命當事人補充理由或更正之,然原裁定雖准為本票裁定,惟未經調查逕裁定依當事人書狀上所繕打之「鍾」和義,自與抗告人之真意不符。抗告人於事後發現有誤,據以向原審提出更正之聲請,應無不合,且據抗告人原所提出之書狀已足以證明抗告人之姓氏確係有誤,應認原裁定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存在,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聲請予以裁定更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自有可議之處,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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