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8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民法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與民國74年1月16日結婚,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被告亦設籍在上址,嗣原告自行從上開共同住所離開,至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8居住,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足憑,堪認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仍應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又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係兩造於基隆同住期間,被告因沈迷賭博、盜用公款,且嗣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入監服刑,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向本院訴請離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相關資料,查悉被告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270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觀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發生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永和市等地,足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並非在原告之居所地高雄縣市,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