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8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洪婕翎
被 告 張碧儀
特別代理人 曹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於審理
中變更為魏寶生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於
93年7月22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
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固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然本
件原告所請求乃其對被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與該證
明書所載被告已清償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無涉,是被告前
揭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