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王銘鋒 (原名 王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零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
5月28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20萬832元未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
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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