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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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勇安
被   告  盧萬福
       林建助
       盧方
       盧順明
       盧明發
       盧明登
       林勇臣
       盧傳茂
       盧傳欽
      盧 杭慈
       盧文靜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方案│備註│
├──┼───────┼───────┼─────────────┼───┤
│1│林勇安│6720分之991│分歸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
├──┼───────┼───────┤548⑵之土地,並按照左列應├───┤
│2│林建助│192分之49│有部分與上開部分土地之面積││
├──┼───────┼───────┤全部換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3│林勇臣│140分之18│持共有即以林勇安10000分之││
││││2776;林建助10000分之4804││
││││;林勇臣10000分之2420之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之土地,林勇安以100000分之││
││││502;林建助以100000分之││
││││869;林勇臣以100000分之││
││││438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
││││(即編號4至11之共有人)保││
││││持共有。││
├──┼───────┼───────┼─────────────┼───┤
│4│盧萬福│48分之8│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之土地,以100000分之34913││
││││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即││
││││編號1至3、5至11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
├──┼───────┼───────┼─────────────┼───┤
│5│盧方照│96分之5│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之土地,以100000分之10910││
││││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即││
││││編號1至4、6至11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
├──┼───────┼───────┼─────────────┼───┤
│6│盧傳茂│48分之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之土地,以100000分之8728之││
││││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即編││
││││號1至5、7至11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
├──┼───────┼───────┼─────────────┼───┤
│7│盧傳欽│48分之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之土地,以100000分之8728之││
││││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即編││
││││號1至6、8至11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
├──┼───────┼───────┼─────────────┼───┤
│8│ 盧傳聰 已歿。繼│尚未辦理繼承登│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承人林明珠、盧│記。林明珠、盧│之土地, 公同 共有100000分之││
││杭慈、盧文靜│杭慈、 盧文靜公 │8728之應有部分,並以該應有││
│││同共有48分之2│部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即編││
│││之應有部分│號1至7、9至11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
├──┼───────┼───────┼─────────────┼───┤
│9│盧順明│24分之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之土地,以100000分之8728之││
││││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即編││
││││號1至8、10至11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
├──┼───────┼───────┼─────────────┼───┤
│10│盧明發│24分之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之土地,以100000分之8728之││
││││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即編││
││││號1至9、11之共有人)保持││
││││共有。││
├──┼───────┼───────┼─────────────┼───┤
│11│盧明登│24分之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8⑴⑶⑷││
││││之土地,以100000分之8728之││
││││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即編││
││││號1至10之共有人)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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