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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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0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初犯,且本案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另被告羈押後,無法照顧母親及小孩,且拖累兄長,內心實感痛苦萬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甲○○、林祥寶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99年6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9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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