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併入聲請人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中國農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24日94執全慎字第1220號函影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98年10月12日基院慧98 司聲安 一字第237號通知函、98年10月20日太平洋日報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查詢清單及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426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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