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釋放」;「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就上開2案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嗣經警 於97年7月2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北路口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嗣經警於97年7月2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北路口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5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29號、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7年7月23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2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北路口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H-231之尿液係伊所排放並封簽,經警送鑑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三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收,其持有毒品部分即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