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分別於95年間之不詳時間」之記載補充為「分別於95年1月與2月間」、第10行關於「詐得會款8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詐得會款66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68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理應恪盡其會首之忠實誠信義務,竟2次以冒標之方法詐取會款,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算標準。是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